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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而又陌生的中国传统婚姻

发布时间:2017-09-25 查看次数:3151

小编说明:本文节选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有删减。对中国传统文化有兴趣的朋友们可以了解一下。


一、婚姻的意义

(中国传统)婚姻的目的只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家族的延续与祖先的祭祀,二者的关系自异常密切,有时是不可分的。但就重要性而论,二者之中后者的目的似更重于前者,我们或可说为了使祖先能永享血食,故必使家族永久延续不辍,祖先崇拜可说是第一目的,或最终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之下,我们自不难想像结婚之具有宗教性,成为子孙对祖先之神圣义务,我们更不难明了为什么独身及无嗣被认为一种愧对祖先不孝的行为。无后,祖宗便将成为无祀之鬼了。

二、婚姻的缔结

婚姻目的中始终不涉及男女本人,所以男女的结合而须顾到夫妻本人的意志实是不可想像的事。婚姻所以合二姓之好,只要二姓的家长同意于其子女的结合,经过一定的仪式,婚事便成立了。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他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即使在成年以后,即使仕宦买卖在外,也没有婚姻自主权,除非得了父母的同意。如果自行在外订有婚约而父母或其他有主婚权的尊长在家里又为作主定亲,后者之成立虽晚于前者,只要尚未成婚,前者便属无效,断不能以在外订约且订约在前的理由来搪塞,否则是要受一百或八十的杖刑的。只有在业已成婚,父母才为定婚的情形之下,始能继续有效。

以主婚权的顺序来讲,自以直系尊亲属为第一顺序人,为当然主婚人,其次是期亲尊长。我们从嫁娶违律的法律中可以看出尊长的比较主婚权和比较责任。嫁娶违律的婚姻,由直系尊亲属主婚的罪只坐主婚人,嫁娶者无罪,这是因为祖父母父母有绝对主婚权,子孙不敢违背,所以法律上的责任也由主婚人独负全责。

除开法律外,从社会方面看,我们也可以看出父母的绝对主婚权。我们可以说婚事的安排和进行都是在他们的意志之下完成的。从婚姻的仪式来看,没有一项仪式不在他们名义之下举行。古人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媒往来议亲时自是代表婿父(家长)的,媒人决没有代表新郎前往女家求婚的。自然,女家亦由家长(女父)出面。最后,亲迎不得不由新人自己出马,但我们不要忘记了他是承父之命而去的。

其次我们不要忽略了祖先对于子孙婚姻的重要性。婚姻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以祖先崇拜为中心,婚姻于是与家族宗教有关,一切仪式都在宗庙或家祠中举行,带有宗教性神圣性。另一方面则表示想要获得祖先的同意。婚姻是家族宗教中的大事,所以必先禀告祖先。从理论上讲,最高的直系尊亲属有最高的父权,是最后的意志,所以新人的父母须请命于其先祖,示不敢自专。

庙见之仪更足以表现婚姻的宗教性。六礼已备,夫妇关系虽已成立,但未与舅姑(现指公婆)相见,未与祖先相见,便不曾获得子女的地位,在宗中的地位因而还未确定。上事宗庙,下继后世,皆无根据,不算婚礼完备。从家族的立场来讲,成妇之礼的重要性是远过于成妻之礼的,所以觐见舅姑和庙见是一极端严重而具有重大意义的仪节。

注:庙见,古代婚礼仪式之一,成妇之礼中的重要仪式。即婚后至迟三个月,须择日率新娘至夫家宗庙祭告祖先,以表示婚姻已取得夫家祖先的同意。

三、婚姻的解除

(一)七出

婚姻的目的既以祖宗嗣续为重,以家族为中心,不能达到这种目的的婚姻,自须解除。所以七出的条件窃盗一项仅关系个人的失德外,其他条件无一不与家族有关。

无子显然与婚姻最主要的神圣目的相背。无以下继后世,上事宗庙,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此种后果的婚姻必须解除。凡是以嗣续为重的社会,皆以此为离婚的条件,固不仅中国如此。

但通常引用这一风俗和法律时往往言之太过,误认无子为绝对的离婚条件。事实上除极少数的例子外,历史上以无子而被出的实不多见。我们应注意无子还附有其他附带条件。

第一,无子被出是有年龄限制的。依据规定必妻年五十以上无子,才受此条拘束。换而言之,妻不到绝育期是不能以无子为理而提出离异的。妻有此保障,很少的人到了五十以上还想和妻离婚的。

第二,在妾制之下,离婚和子嗣并不是太严重的问题,妻无子不妨以纳妾的方式来补救这缺陷,妻本身不能生育而又妨悍不许夫纳妾,才发生严重的问题,所以妒才是离婚条件,同时法律上又有妻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的规定,妾之子亦即妻之子,法律上原不要求必须妻本身有子。

第三,无子应出,若有三不去之一,也不致被出。

淫乱足以紊乱血统,神不歆非类,自更不为夫家所容,所以构成重大离婚罪,唐、宋、元、明、清其他条件有三不去皆不出,独奸罪不能援用此例。

上以事宗庙原是婚姻的神圣的、宗教的目的,甚至可说是最终的目的,恶疾之所以构成离婚条件者便在于此。

宗庙的奉事,广义言之,应包括活的祖宗在内,所以事舅姑成为子妇的天职,而不事舅姑则为离婚条件之一。

其所谓不事或不顺,与其说是客观的行为,不如说是系于舅姑的主观态度。婚姻之缔结既以父母之命为主,不曾考虑子的意志,则婚姻的解除,仍以父母的意志为主,毋须考虑子的意志,自是合理的,势所必然的。

曾持舅姑之丧便为三不去条件之一,不在七出之限,也可见父母在子的婚姻上的重要性远过于本人。

口多言之所以构成离婚条件之一的理由,很显明的也是由于家族主义的关系。其目的在于维持家族间秩序,防止家族内人口之冲突。口多言只是为离亲也。女人天性本好说话,亲属的配偶来自各个不同的家庭,彼此之间本无情感,尤易引起口舌纷争,所以古人采取不许多说话的政策来安辑这一大群女人。

从七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来无一条件是涉及夫妇的情爱及意志的。《礼记》云:“妇顺者顺于舅姑,和于室人,而后当于夫”,夫在此顺序中的比较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二)义绝

七出之外,离婚的另一条件为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而言。夫妻原以义合,恩义断绝,断难相处,所以这些行为皆目为离婚的客观条件。

所不同者,七出为可以作为夫方要求离婚的条件,离不离,其权在于夫,而义绝则为当然离婚条件,有犯必须强制离异,其权在法律。前者是单方面的,后者则是双方的。所以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或犯七出而有三不去,便不能去妻,否则是要受刑事处分,而且法律上是不承认离婚效力的,被勒逼离去的妻还须追还完聚。这是说法律划出离婚的范围,不在此范围以内的便不许出妻。不应离而离则悖于礼律,所以擅行出妻的有罪。若犯义绝则任何一方皆不容许不离,所以应离不离者亦有处分,唐、宋律处徒刑一年,明、清杖八十。

(三)协离

有些人误以为夫的单独意志可以任意休妻,是不合于事实的。与其说妻受夫的支配,离合听夫,不如说夫妻皆受家族主义或父母意志的支配。任意出妻和犯了家族规律而出妻是两件事,不应混为一谈。

四、妾

妾制在中国有悠长的历史,但同时自始至终是一妻一夫制。社会和法律承认一个男人和一群女人住在一个家庭营共同生活的权利,但只承认其中的一人为其配偶(妻),其余的人则为妾。只能说是一妻多妾制。

在一夫一妻主义之下,于是有妻再娶便构成重婚罪。历代的法律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既不承认重婚的效力,还附有刑事处分。唐、宋时的处分是徒刑一年(女家减一等),后娶之妻离异。若敢欺妄冒娶,有妻诡言无妻,则加徒半年,女家不坐,仍离异。

妻妾的主要区别在于夫与妻或妾结合的方式和妻妾的不同身分及权利。

古人说聘则为妻,奔则为妾,妾是买来的,根本不能行婚姻之礼,不能具备婚姻的种种仪式,断不能称此种结合为婚姻,而以夫的配偶目之。妾者接也,字的含义即指示非偶,所以妾以夫为君,为家长,俗称老爷,而不能以之为夫。所谓君,所谓家长,实即主人之意。

妾在家长家中实非家属中的一员。她与家长的亲属根本不发生亲属关系。不能像妻一样随着丈夫的身分而获得亲属的身分。她与他们之间没有亲属的称谓,也没有亲属的服制。他们以姨太太或姨娘称呼之,她也只能像仆人一样称呼那些人为老太爷、老太太、老爷、太太或少爷、小姐。此外,还有我们应注意的一点,她自己的父母、兄弟、姊妹是不能往来于家长之家的,他们之间根本不成立亲戚的关系。这些无一不足以指示妾非合二姓之好。

更重要的,她也不能上事宗庙——这是婚姻的功能,她不能参加家族的祭祀,也不能被祭祀(有子则为例外,但只能别祭,不能入庙)。妾无论如何是不能加入家长之宗的。


【作者介绍】

瞿同祖(1910-2008),出生于长沙。是20世纪卓越的社会史与政治史学者,为中国社会学从事历史研究留下了宝贵的学术遗产。瞿同祖的祖父瞿鸿禨曾任光绪时期的军机大臣,亲自为瞿同祖开蒙。其叔父瞿宣颖指点瞿同祖古文、汉赋与历史。

1930年,瞿同祖以优异的成绩被保送至燕京大学社会学系,师从吴文藻。瞿同祖与同门费孝通、林耀华、黄迪等皆生于狗年,四人被师母冰心戏称为“吴门四犬”。1934年,瞿同祖以《周代封建社会》获得学士学位并进入燕京大学研究院,在吴文藻教授和杨开道教授的指导下攻读社会史研究。1936年瞿同祖硕士毕业。其硕士论文《中国封建社会》翌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陶希圣和杨开道为之做推荐序,很快成为了国内若干大学的指定参考书。

抗战爆发后,瞿同祖应吴文藻和费孝通邀请,于1939年任云南大学社会、政经、法律三系讲师,后升任副教授、教授,并于1944年兼任西南联合大学讲师。期间,他撰写了一生最重要的著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该书194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并于1961年以《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为名,在巴黎和海牙出版英文版,赢得国际声誉,被认为是关于中国法律研究最好的西文著作。

1945年春,经费孝通联络,应美国著名的中国史学者魏特夫的邀请,瞿同祖先后任哥伦比亚大学中国历史研究室研究员、哈佛大学东亚研究中心研究员,从事中国史的研究,并与哈佛大学东亚研究中心成员杨联升教授及哈佛法学院梅伦教授(Arthur von Mehren)共同开设“中国法律”一课。1962年瞿同祖用英文创作完成《清代地方政府》,在西方汉学界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被认为是当时“最为完整的关于中国地方行政运作的图解”。 1962年,瞿同祖应威廉·荷兰的邀请,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担任亚洲系副教授,讲授中国通史。

1965年,瞿同祖辗转回国。此时文革即将爆发,没有人能够为他安排工作,在5年的时间里无事可做。1971年,湖南文史馆终于接受他为馆员。瞿同祖与夫人赵曾玖一道应约翻译了《艾登回忆录》,作为内部历史资料参考。1972年,瞿同祖的英文著作《汉代社会》由华盛顿大学出版社出版。

1976年,瞿同祖被借调到了近代史研究所。1981年,中华书局重印了《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瞿同祖及其著作,开始逐渐引起了中国大陆研究者的注意。2006年,瞿同祖获得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称号。2008年10月3日,瞿同祖因病在北京逝世,享年98岁。